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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rey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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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時代 我們需要「數位遷徙自由」

七月底,臺灣出現一批 AI 詐騙受害者。據媒體報導,許多粉專被詐騙集團標注在貼文裡,其中三千多個臉書粉專擁有者,往往剛試著移除標註,就被臉書演算法自動判定為詐騙共犯,帳號永久停權。

這些帳號背後,是一個個真實的人,花了多年心血,才點點滴滴,逐漸擁有數十萬追蹤者。面對 AI 時代的詐騙型態,社群平台無差別打詐,竟讓使用者的累積一夕消失。

這暴露出,在數位時代,我們在各個社群平台上建立的人脈、社交足跡,其實,並不真的屬於我們。只要平台演算法一改,你的正常使用很可能會被誤判成詐騙或惡意帳號;它更可以任意限制你與其他人的觸及率、降流量,而我們無能為力。

要如何改變這種困境?關鍵在於保障「數位遷徙自由」。目前大多數社群平台,使用者都沒有資料自主權,只能由平台決定你的資料可以怎麼用。即使對平台不滿意、想跳槽,卻因為原有的人際網絡無法帶離,過往的使用足跡只保留在該平台,而被長久困住。

在網路效應與轉換成本鎖定下,平台缺乏改善誘因,也不用回應使用者的訴求,只靠著先行者優勢,就能持續坐大。

因此,最近美國猶他州通過《數位選擇法案》,要求社交平台在明年七月前,做到 AI 時代的「攜碼互通」。

就像更換電信商時能保留原有號碼,如果想把主力社群平台從臉書改往領英(LinkedIn)時,就能打包臉書過往累積的資料,串接到領英上。即使轉往新平台,也不會因此丟失足跡。

同時,使用者也能自主設定,將在領英上發表的所有貼文、與之衍生的互動,即時地更新到臉書上,讓過去在臉書累積的朋友們也能持續追蹤新動態。

這讓使用者有機會選擇對自己介面最友善、服務最好的平台。一旦不滿意,就能隨時攜碼離開,不必擔心得放棄人脈。

此外,新進平台也有出頭機會,提供更好的服務與體驗,才能獲得忠誠使用者。尤其是本土小型平台,由於轉換成本變低,即使人口基數較小,也可以與跨國平台競爭。

臺灣最近剛通過初審的《人工智慧基本法》,就要求政府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這不只是要保障使用者權益,更是為了促進資料創新再利用,而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這些平台在臺灣營運,國人提供那麼多資料,更付費使用廣告,讓它賺取實際利益。從數位產業主管機關的角度,不妨透過修法,合理期待跟要求平台保障「數位遷徙自由」。長期來看,也讓更多更精準貼合本土民眾需求的平台,能有機會發展。

(採訪及整理:游羽棠。授權:CC BY 4.0)


[定義]

社交平臺服務: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下列主要功能者:

  • 一、顯示主要由使用者而非平臺自行產生之資料。
  • 二、允許民眾註冊為使用者,並建立公眾可見之社交資料檔案。
  • 三、允許使用者在平臺內建立社交連結。
  • 四、允許使用者發布可供其他使用者觀看、回應之資料。

社交資料:指使用者於社交平臺服務中之連結與互動資料,包含其社交連結、其自行發布之共享資料及開放資料、對他人資料之回應及他人對其資料之回應,以及與前述項目相關之描述資料。但不包含由其他使用者指定僅供特定個人存取之資料,包括私人訊息及端到端加密之群組訊息。

開放協定:指公開可用之技術標準,其能透過提供通用之資料基礎設施,實現社交平臺服務間之互通性與動態資料交換,且無授權費用及專利限制者。

[本章新增:社交資料可攜權與互通介面]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社交平臺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所定計算基準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及適時調整。

[本條新增:社交資料可攜權]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於我國國民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製給其個人資料複製本時,應以可攜、易用且得不受妨礙傳輸至另一社交平臺服務業者之格式,一併製給其社交資料複製本。

前項格式應於技術可行之範圍內具備可攜性,於實務可行之範圍內易於使用,並允許以自動化方式傳輸該資料。

前項規定,不包含該社交平臺服務業者之內部推論、分析或衍生資料。

[本條新增:互通介面建置義務]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應建置互通介面,供我國國民選擇於指定之社交平臺服務間共享其社交資料之共同集合,並同意第三方存取其產生之社交資料及通知新資料或更新資料之可用性。

為達前項互通性,社交平臺服務業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 一、採用開放協定。
  • 二、以合理且非歧視之條款,促進並維持與其他社交平臺服務之互通性及同步資料共享。
  • 三、就請求之頻率、性質及數量,建立合理且符比例之門檻,超過該門檻得收取合理費用。
  • 四、向其他社交平臺服務提供功能等同於其內部介面之版本。
  • 五、向其他社交平臺服務提供完整、正確且定期更新之介面存取技術文件。
  • 六、採取適當之技術與組織措施,確保透過互通介面取得之社交資料安全,並符合該業者之隱私通知及行政、技術、物理資料安全實務,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無須提供存取權予其內部產生之推論、分析或衍生資料、專有演算法、排名系統或其他內部運作機制。

主管機關得評估有效實作互通介面之開放協定清單,並公告之。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使用主管機關公告之開放協定者,可推定其提供存取之條款合理且非歧視。

[本條新增:書面同意]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非經我國國民書面同意,不得透過互通介面共享或接收其社交資料。

前項同意之方式應易於存取、清晰可辨、持續存在且可隨時撤回。

[本條新增:罰則]

社交平臺服務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違反[社交資料可攜權]規定,未依規定格式提供社交資料。
  • 二、違反[互通介面建置義務]規定,未建置互通介面或未遵循相關義務。
  • 三、違反[書面同意]規定,未經明確同意即透過互通介面共享或接收其社交資料。

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

前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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